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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实施

文章来源:内蒙古能源局                   发布时间:2023-08-30
摘要:为规范全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推动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高质量发展,内蒙古能源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暂行
 
为规范全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推动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高质量发展,内蒙古能源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促进全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防治掺煤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完善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运行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2021年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包括核准管理、建设管理、运营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范围内拟建、在建、已投产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规划布局,编制发展规划,制定管理办法,做好全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规划、审批、建设、运营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管理规定,做好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建设、运营及防治掺烧化石燃料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已批复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工作。同时,项目建设单位是防治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化石能源的直接责任主体,要依规依纪依法承担掺烧化石能源行为的相应责任。

第三章 核准管理

第七条 新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建设在秸秆、畜禽粪便等农林生物质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或周边地区。项目建设规模要与当地生物质能资源量、电网接入与消纳等项目建设条件相匹配。

第八条 农林生物质项目原则上热电联产,严控只发电不供热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

第九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管理,只有纳入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规模、符合规划布局、具备建设条件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才能履行核准手续。项目核准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掺烧化石能源隐患,要求企业出具不掺烧化石能源承诺书,并在核准文件中明确禁止掺烧化石能源。项目核准后,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和企业出具的不掺烧化石能源承诺书抄报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核准申请材料除国家规定的支持性要件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自治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规模证明材料;

(二)电厂燃料构成、锅炉选型、上料系统、燃料存储设施、环保设施等说明材料;

(三)农林生物质燃料品种,主要来源,原料运输距离,年采购和消耗量支撑材料;

(四)企业不掺烧化石燃料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执行2年有效期,有效期内未按照国家工程管理规定实质性开工,且未按规定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期后自动失效,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建设规模,禁止其开工建设、并网发电,并抄报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国家能源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有效期内确需延期开工的,要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项目所在地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延期手续。项目核准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时间最长为1年,禁止为核准逾期项目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核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投资主体、项目场址、建设规模、技术指标等主要核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要向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并抄报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督促和指导项目业主按照项目申报承诺和核准要求开展项目建设,依法依规办理土地、林草、环保、并网等各项手续,确保项目按期开工、建成后各项运行指标达到申报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存在企业放弃建设、申请退出的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做出是否同意终止建设、清退项目的书面决定,并抄报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国家能源监管部门。项目清退造成的投资损失由相关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制定监管措施,统筹做好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运营监管工作,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本地区农林生物发电项目各项运行指标,是否存在掺烧化石能源等进行严格管理,并配合环保、安全、能源监管等部门做好各项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运营过程中,如发现具有安全隐患的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相关企业立即停产整改,消除隐患后再恢复运行。如存在长期亏损,企业申请退出的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作出是否同意项目退出的书面决定,履行退出项目作废清理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要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运行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做好项目运营工作。并接受环保、安全、能源监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运营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防治项目掺烧化石能源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行台账,记录燃料进货、发电量、燃料消耗等情况;

(二)上料口、进料口等关键环节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视频资料至少需保存一个月以上;

(三)装设烟气在线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上报杜绝掺烧化石能源情况报告,附本年度项目燃料采购消耗凭证、项目运行台账等,并出具报告内容真实性承诺书,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开通举报电话、网站、邮箱、微信等通道,支持全社会监督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掺烧化石能源行为,并鼓励新闻媒体对项目掺烧化石能源行为进行监督曝光。

第二十二条 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补贴按国家要求执行。

第六章 掺烧化石能源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依规依纪依法,对本地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是否掺烧化石燃料作出认定,一经发现项目存在掺烧化石能源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追责工作,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拒绝配合逃避检查,存在故意破坏监测设备、弄虚作假,阻碍防治掺烧化石能源管理工作开展行为的企业,各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视情况依法责令其停产或整改,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若对生物质项目管理出台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