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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文章来源:西安日报                   发布时间:2017-08-02
摘要:27日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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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的修改为: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车船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船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