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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善的制度保障核安全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发布时间:2018-06-22
摘要:《核安全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夯实、完善了我国已经形成的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核安全制度框架。作为从事核安全监管的技术人员
保障,核安全

《核安全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夯实、完善了我国已经形成的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核安全制度框架。作为从事核安全监管的技术人员,本文作者结合具体的监督审评工作,对《核安全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看法,本版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发展核事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

发展核事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自1984年开始,经过30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与国际接轨的核与辐射安全法规体系,包括1部法律、7部国务院条例、29项部门规章和93项指导性文件。这套法规体系对核与辐射的管理和技术要求起点高,为保障我国核与辐射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确立了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为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保证。其次,建立了核安全许可证管理制度,在建、新建核电厂和其他核设施的营运单位,都要按规定分阶段申请许可证。再次,提高了核设施的安全水平,为营运、设计、制造和建造单位以及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了可靠的核安全技术法规依据,保障了核设施的安全。

同时,制定了质量保证法规,形成了质量保证制度,建立起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了核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这些良好实践增强了公众对核安全的信心。核安全法规的发布和不断完善,使核设施特别是核电厂在选址、设计、建造和运行中有法可依,安全得以保证。

但在《核安全法》颁布前,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主要以国务院条例、部门规章为主,仅有的1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针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没有从国家法律的高度对有关核安全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作出规定,不能适应当今形势下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

《核安全法》的颁布和施行,完善了我国的核安全法律体系,有利于强化核安全监管工作,增进社会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与信心,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坚定国际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

今后核安全监督检查未发现异常应成为常态

《核安全法》有很多亮点,本文着重强调的一个亮点就是责任明确。

《核安全法》从第七十五条到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核安全法》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不仅对违法企业罚款,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与以往的核安全监管举措、监管力度完全不同。此前,核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地方,相关单位按要求完成整改即可。《核安全法》实施后,核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地方,不仅要求相关单位限期完成整改,还将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因此,为更好落实《核安全法》,避免因违法而受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相关企业应积极加强内部的核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如成立或强化专门的内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这一部门应能够体现一定的独立性(相对于其内部生产部门),并赋予足够的权威,以便开展工作,并确保工作成效。

笔者认为,今后核安全监督检查未发现异常应成为常态。

核安全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核安全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核设施核活动是否满足核安全要求,营运单位、工程公司、设计单位等首先自己应有详细分析和判断,并且要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令人信服、充分的证据和材料,表明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性是可以接受的。

在以往的核安全监管实践中,对于某些技术领域,如数字化仪控(DCS)、网络安全等,设计单位、设备供应商常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按照《核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从国家安全的角度,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在签订设计、供货合同时就明确要求提供充足的、满足核安全监管要求的安全论证资料。

作为核安全监督人员,要做到学会弄通做实,严格依法治核,切实保障核安全

核安全涉及的部门多,延伸的链条长,监管的专业性强,因此在《核安全法》指导下,进一步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尤显重要。尤其是在具体工作中,要加强研究,必要时做一些适应性改进。

《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下简称FSAR)是核电厂运行的执照基准文件,以往大家可能比较关注其中与核安全直接相关的内容,如安全系统配置、安全分级等。但FSAR也规定了核电厂的其他重要信息,如辐射防护分区,这是根据保守的放射性源项分析确定的,在核电厂运行时,往往需要根据实测结果来调整优化辐射防护分区。以往核电厂在调整优化辐射防护分区时,往往没有事先向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也没有及时修订《最终安全分析报告》,导致核电厂实际的辐射防护分区与FSAR相关描述不一致。

类似这种核电厂实际情况与FSAR描述不一致的,按《核安全法》规定可能被处罚的情况可能依旧存在,需要引起关注。核电厂营运单位应仔细研究FSAR,及时修订FSAR,确保核电厂实际情况与FSAR相符。

《核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明确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笔者作为专门从事核安全监管的人员,考虑到会有以下情形发生:由于以往没有执法的经验,核安全监管人员可能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违反《核安全法》的行为该处罚而没处罚,或者是不该处罚而处罚,这将可能因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受到问责。

因此,建议根据《核安全法》的相应要求,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调查取证和监督执法的程序或细则,使核安全监管人员的行为有据可依,有章可循。这也将使核安全监管法制化体系更加完善。同时,建议对监督员进行执法的针对性培训,配备法规处以明确和规范执法行为。

原环境保护部相关负责人在2017年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年终工作总结会讲话中指出,2018年是《核安全法》实施年,《核安全法》宣贯要覆盖全部监管人员、全体持证单位、所有从业者和利益相关方。要推动《核安全法》落地见效,系统梳理好法规体系,各项宣贯实施行动要务求实效。

作为核安全监督人员,我们应进一步深入学习《核安全法》,做到学会弄通做实,严格依法治核,切实保障核安全。

作者单位:生态环境部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